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劳动者出具承诺书同意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该约定是否有效?公司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近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海头法庭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案情回顾2020年5月份,崔某入职某公司工作。2021年9月份,某公司与崔某协商不为其缴纳社保,崔某同意后并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后崔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某公司为崔某补缴社保费用九千余元并缴纳滞纳金八千余元。现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向其给付其已经实际支出的滞纳金八千余元。法院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崔某虽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缴纳社保,但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收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由此产生的社保滞纳金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无权要求崔某赔偿。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案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而设立的销售提成,在员工离职后,是否因其离职而免除支付义务?连云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出台的《2023年销售考核方案》所设提成,旨在鼓励员工创造性劳动,属于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其他奖金”。该提成机制既体现了企业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员工的激励,也构成了公司与销售团队人员之间关于奖励获取的约定。故公司无权单方面决定不执行方案中载明的团队目标兑现奖。张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劳动,为公司创造了超额收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付出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设置的内部审批流程属于管理权行使方式,但不能成为阻碍劳动者实现实体权利的理由。本案中,在张帆业绩达标且团队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启动或完成审批,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抗辩。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判决支持张帆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约定不缴纳社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又该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及时缴纳或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保而支付滞纳金系其对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责任,该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案情回顾
以案说法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约定不缴纳社保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又该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及时缴纳或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保而支付滞纳金系其对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定责任,该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