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李某休产假。按规定李某可休产假98天,故公司于5月22日通知其上班。接通知后,李某以无人看孩子为由请了3天事假未上班,之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一直未到公司上班。6月10日,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将决定送达李某本人。李某认为,自己在哺乳期内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如果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在“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进入公司工作的第一天,公司就将规章制度宣读并以员工手册的名义发放给李某。该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无故旷工超过15天的,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合同。李某产假期满后无故不上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有理有据。因此,仲裁委作出了驳回李某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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