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但她在生育后却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这是为什么呢?
于某自2011年2月开始到文登市某电子公司从事文职工作,双方订立了2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于某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1月,电子公司开始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于某生育后休产假。由于社保机构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产假期满后,于某要求公司支付,但电子公司认为已为于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双方由此产生分歧。2013年4月底,于某一纸诉状将电子公司告至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电子公司为其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生育津贴。
仲裁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同时,《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于某自2011年2月开始到电子公司工作,按照上述规定,电子公司应自2011年2月开始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实际缴纳时间自2012年1月起,最后导致于某生育时生育保险费未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以致不能从社保机构获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于某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电子公司负担。
经调解,电子公司同意按规定为于某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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