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条件是什么?下文小编为您解答案例进行详细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王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月薪2000元,期限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王某某违约应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因电脑公司无故拖欠王某某2009年6月、7两个月的工资,2009年8月15目,王某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无效。请分析将如何裁决?
法律解析:
(一)针对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的,劳动者有权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以此理由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王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付。
(二)针对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请求。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可知,有效的竞业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应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条款中应当包含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经济补偿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
3、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知,该案中王某某与电脑公司的约定不具备后两个条件,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王某某的针对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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