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于2012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A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在吴先生召集了A公司经营班子,就其收入待遇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这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自2013年起将给与吴先生不低于50万元的年薪”。《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经A公司加盖公章和吴先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吴先生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年薪报酬。但A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知晓后,认为吴先生的薪金收入未获得董事会的决议确认,对这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吴先生遂向A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该案经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最终判决吴先生败诉,认定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无效。明明是由单位盖章加上劳动者签字的协议书,为何会无效呢?高管人员的工资收入约定与普通劳动者的收入约定有何差异?笔者通过本文,就企业高管人员的收入约定相关问题做个简单介绍:
一、高管收入与普通劳动者收入性质具有差异
从法律定义上来说,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属于“劳动者”,我国的《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通常具有领导和指挥的权利,或往往具有实际控制的能力。因此,高级管理人员相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明显比一般的普通劳动者来得弱化。根据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包含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运营官等等。
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我们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履行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责;(2)履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高管职责。我们可以发现,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则他们就可能兼任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充当着劳动者的角色,获取劳动报酬,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他们具有公司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充当着决策者和指挥者的角色,可以获取董事监事等津贴,在这个层面上他们与公司的报酬关系可以视作一种劳务关系报酬。
二、高管的薪酬应由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范的程序来决定
当高管不仅仅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也具有管理者和领导者的身份时,他们的报酬收入的确定方式也就不能与普通的劳动者完全一致。因为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等高管完全有可能通过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为己谋取私利而损害企业利益。
所以在我国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中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在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了:“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除了《公司法》外,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中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从中,我们可以归纳出:(1)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的薪酬需由公司的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范的程序来进行确定。这是法定的程序要求,不能以其他形式代替,在程序上不同于普通劳动者;(2)决定公司高管薪酬的程序应当避免高管本身的实际操纵;(3)高管人员的薪资报酬应当向公司股东方定期披露,获得监督。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公章很有可能被法定代表人所实际掌握,因此仅仅凭借加盖公章的协议来确定其收入标准,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而吴先生又不能拿出获得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范的程序相关依据,败诉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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