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地为济南市。2013年4月,小柳与信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地点为聊城市,报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1个月后,小柳发现自己所领取的工资只有1080元,而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遂以公司发放错误为由,要求补足差额。不料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聊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确是1080元/月。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最低工资标准适用济南市的标准而驳回了小柳的申诉请求。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为小柳与信息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所以,小柳的最低工资只能依照合同履行地,即聊城市的标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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