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铜陵人余某应聘到一家电子公司担任业务员。在任业务员期间,余某分别于2012年9月、12月在该电子公司借款8000元、6000元,借条上均注明汇往外地某单位。后来余某离职,上述两笔借款一直未还。该电子公司要求余某归还借款14000元,余某辩称上述借款已经用于单位业务开支。
该电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归还借款1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电子公司与余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于是裁定驳回原告电子公司的起诉。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铜陵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电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我国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争议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2.劳动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对于单位内部职工向公司借款,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果职工纯粹为个人的私事向所在单位借款,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反映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该电子公司与余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这种借款关系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另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从本案中的借条来看,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对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是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坚持起诉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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