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提出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1600元/月,此后按2400元/月计算。考虑一时难以就业,为获得该份工作,邱女士只好答应。如今2个月过去了,邱女士觉得自己在试用期间所付出的劳动与所得到的工资之间相差悬殊,于是向公司提出增加工资,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彼此都必须遵照执行,邱女士自然无权反悔。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合法的劳动合同,而本案所涉合同因试用期内容违法而无效。
试用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互相考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邱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与之对应,邱女士的试用期只能在2个月之内,而双方约定了4个月,邱女士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第26条第(3)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邱女士与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虽然当时系双方自愿,但也没有法律约束力,邱女士完全有权反悔。
对上述情形的处理,《劳动合同法》第93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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