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蒙阴县某公司职工,于1993年4月进入该公司工作。1999年10月23日,王某在车间工作时,被钢板砸伤左脚,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03年4月16日,王某工作时又被钢圈砸伤腰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王某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王某两次工伤后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4月,因王某所在的公司被另一公司兼并,王某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两次伤残的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为此,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能否要求公司支付两次伤残的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9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9级7个月,10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9级12个月,10级8个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0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36条、第37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本案中,王某只能按9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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