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自2011年5月份在高唐县某纺织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份,公司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草拟了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经全体职工讨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后确定了规章制度,并在本单位的公告栏中张贴公示。
进入2013年10月以来,由于订单多、任务重,公司频繁安排加班,赵某吃不消,便萌生退意,于是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人资处却告知:规章制度第25条规定:职工提出辞职申请,应当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赵某认为,《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规章制度与上述规定相悖,应为无效条款。赵某于11月5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规章制度第25条属于无效条款。
仲裁委受理后,查阅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认为该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虽然程序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但第25条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故此,仲裁庭当庭作出了支持赵某仲裁请求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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