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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是违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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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0 16:26
    浏览次数:885

                         

    争议焦点

    王某应聘于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作岗位。到了劳动合同履行的第三年,因公司的业务经营需作调整,对少量员工的岗位也要进行调整,王某的岗位也在调整范围之中。但公司未与王某协商,单方面决定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变岗变薪,王某的工资标准随岗位的变化也进行了调整。王某认为公司要变动他的岗位,应事先双方进行协商,公司单方面的决定是不合法的。由于对新岗位不满意,王某以不上班来抵制和表示不满。

    过了几天,公司出了公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王某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对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答辩

    庭审中公司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将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因岗位变动有想法很正常,可以和公司协商,但不上班是不对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王某则认为,公司变动他的岗位应与其协商一致,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就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不合法的,所以无法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

    劳动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企业确因经营状况的变化调整了王某的岗位,但应在双方协商一支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公司单方面作出决定,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此造成王某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要责任在公司,王某因岗位变动几天未上班是事出有因,公司以其不上班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难以成立。当然,王某也不应该以不上班的行为来表示异议。

    最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王某回本单位工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与王某协商后调整了一个合适的岗位。

    案件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的焦点是到底谁是违约者?公司能否以王某不来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的这一规定,公司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应与王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决定,公司应当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而王某也应考虑公司的情况,双方应互相沟通,理解。

    所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确有不妥。当然,王某以不上班的方式拒绝和抵制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也是不对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王某应当在坚持工作的同时,向公司阐明自己的理由后以法律形式予以解决。

    但是,不能把王某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说成是违约行为,如果说是违约的话,也是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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