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日,宋某到某饭店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1月1日,宋某与饭店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3月31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后宋某被认定为工伤10级。2009年12月31日,宋某与该饭店续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0日,宋某被鉴定为旧伤复发,治疗期为1年。当年12月31日,该饭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宋某认为饭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后,宋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又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宋某与该饭店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但其于2010年7月20日被鉴定为工伤复发,治疗期为1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2011年7月20日,因此,该饭店在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工伤旧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届满,单位可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42条第2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旧伤复发是否适用第42条第2款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确定属以前的工伤复发,即与前次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旧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届满;最后,工伤旧伤复发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工伤未达到10级伤残的,可不适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中,宋某被鉴定为工伤10级,2010年12月31日宋某的劳动合同到期,而在2010年7月20日宋某被鉴定为工伤复发(1年),到2011年7月20日复发情形消失。由于工伤10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关情形消失,即工伤复发期满的2011年7月20日。该饭店在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宋某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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