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5月初,一家公司接到了一笔大订单。为按期交货,又能节省加班费用,公司倡导了为期半个月的“每天加班4小时,不要公司加班费”活动,并将此次参加情况作为考核员工忠诚度的依据。许多员工迫于压力,只好报名并出具承诺书,周颖便是其中之一。事后,周颖觉得自己实在太亏而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但被公司认为无权反悔。
【点评】
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一方面,《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即使员工自愿也不能超时。而本案每天加班4小时、总时间达60小时。另一方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任务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就应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加班明显属额外工作,且公司将之列入考核,导致员工迫于被报复而被逼参加并承诺,显然并非员工真实意愿,本质上仍为公司所安排,公司自然不能以自愿为由拒发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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